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71979********,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人员,群众。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县,住址: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镇**园** 幢**单元** 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云AW****小型面包车由巨甸街驶往塔城乡方向,22 时17分左右,当车行驶至巨塔线K 2+1OOM处时,被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对杨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45mg/100ml,杨某某对酒精呼气检测结果无异议,随后将杨某某带到玉龙县巨甸镇卫生院进行抽取血样。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某的血样进行乙醇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136.6mg/100ml血,杨某某的检验结果已超过醉酒临界值。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及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经过;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行为;
4.证人证言:证实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5.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检验报告及告知书;分别证实了对杨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测试结果为145mg /100ml,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36.6mg/100ml;以上意见均已告知了被告人,无异议;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持有“C1”型有效驾驶证;
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所驾驶车辆云AW****属杨某某所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文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所: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镇**园** 幢**单元**室。电话:18887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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