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一部刑诉〔2021〕4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21994********,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会宁县,现住会宁县**乡**村**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被甘肃省会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会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9日22时23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电动摩托车沿会宁县滨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钟鼓楼饭店门口路段时,被会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1.3mg/100ml。经甘肃民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无号牌金佐牌迅鹰一代型二轮电动车为踏板式电动两轮摩托车,属机动车范围。
2020年11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摩托车沿会宁县会师镇长征路由南向北行驶途径会宁县开发区十字约50米处,被会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3.2.mg/100ml。被查获时所驾驶二轮电动车,与第一次醉酒时所驾驶二轮电动车系同一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薛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甘肃民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宏梅
2021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