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71987********,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四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22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8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于2020年2月18日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甘A*****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在兰州市城关区**大道创城A区小区内停车时,与停在路边的一辆顺丰快递公司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事故。经对被告人杨某某抽取血样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3.2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九州派出所进行调解:被告人杨某某对民事部分已赔偿并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治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苏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蔡某某、杨某某、张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可宣告缓刑,并在人民币3000元至5000元之间处以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海洋
检察员:刘昕明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四册、起诉书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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