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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二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622301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务农,户籍所在地武威市凉州区**镇,现住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大江”牌三轮电动车在本市凉州区**镇**村**组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的甘H*****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杨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55.26mg/100ml;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大江”牌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围内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达成损害赔偿协议,由杨某某赔偿胡某某修车费,取得了被害人胡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材料;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3、司法鉴定意见书;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证人证言;6.被害人陈述;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8.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建民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审讯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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