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环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21986********,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环县,住环县****镇**村**队**号,农民,无党派。因赌博于2012年4月13日被环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盗窃于2019年6月18日被环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但情节轻微,于2019年12月4日被本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环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28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甘肃省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5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用白酒半瓶后,无证驾驶甘MT****号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载其子从其家中驶往樊家川镇街道租住房,行驶至樊家川派出所向北200米处时被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樊家川中队民警查处。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其酒精含量为323mg/100ml,遂将杨某某带至樊家川镇中心卫生院抽取血样后送检。同年4月15日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18.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到过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正杰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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