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219******021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住甘肃省皋兰县石洞镇东湾村**号**社,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1时30分许,在被告人杨某甲经营的位于皋兰县石洞镇新兴路梦想酒吧内,因被害人满某某酒后辱骂被告人杨某甲及其家人,杨某甲随手拿起空啤酒瓶殴打满某某,并将满某某拉倒在地,又用脚在满某某头部踩了几脚。后因满某某昏倒在地,杨某甲打电话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杨某甲将满某某送往医院接受治疗。经皋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皋)公(司)鉴(法临)字[2020]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满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满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乙、魏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因日常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各类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皋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玉贵
检察官助理:张珊珊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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