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69********,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杨某某、值班律师袁园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20时32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苏J0****号小型面包车沿盐城市大丰区人民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居上尚城小区西侧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所送杨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1.9mg/100ml。
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葛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提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蔡蔚
检察官助理:朱敏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大丰区**街道**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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