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6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镇**街**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陕E*****的小型客车行驶至砀山县**镇**村路段时,与他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轻微剐蹭,被砀山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发现,现场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杨某某呼吸酒精含量为204mg/100ml,后被带至砀山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9.34mg/100ml。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8月21日经电话传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杨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证人訾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杨某某喝酒了,之后驾车走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案发当天酒后开车与他人发生刮蹭了,对鉴定没有异议。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杨某某有机动车驾驶证,车辆手续齐全。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9.34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訾晚芳
检察官助理 葛亚东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砀山县**镇**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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