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德市蕉城区**镇**村**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上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镇**村**路**号二楼客厅,容留卢某某、李某某、左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向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检查证、检查笔录、检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抓破获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李某某、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制作的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培钦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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