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68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2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系福建**物流有限公司**,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路**号**小区**座**梯**单元(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顺昌县**镇**村**路**号)。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7月被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2年12月11日被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6日21时3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闽******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晋安区远洋路福光路口时被设卡的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当场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检测结果为121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杨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浓度,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4.49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全省驾驶员信息表、机动车登记信息表、酒精呼气测试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3.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鉴中心[2019]醇鉴字第6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4.现场调查记录、现场查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 中
代理检察员:郑晨星
2019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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