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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鼎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3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鼎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桐城街道江滨南路往山前街道行驶,于22时04分行经本市江滨大桥西侧桥头路段时碰撞道路右侧路肩,导致车辆损坏。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5.65mg/100ml;经福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4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浙C*****小车照片照片;

2.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人员基本信息、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宁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

5.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闽正扬司鉴所[2020]醇检字第0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闽行健司鉴所[2020]痕(安全状态)鉴字第32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福鼎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7.福鼎市公安局执法记录仪视频、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杨某某血样提取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发生事故负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从重处罚;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 翼

     2020年6月4

附注: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鼎市**镇**村**号,电话15280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视频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15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   

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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