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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莆城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贵州省盘县,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贵州省盘县**镇**村**组。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1个月15日,同年6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23时14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莆阳路南方医院门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70.15mg/100ml,属醉酒。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酒后驾驶机动车案件现场调查笔录;5.视听资料:现场执法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自杰

2020年1月16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050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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