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150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住**乡**村**组。2013年5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1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2017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6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驾驶证被禹州市公路巡警二中队暂扣期间,醉酒后驾驶豫K591**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河南省禹州市火龙镇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4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 。
此 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阳
(院印)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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