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93********,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住禹州市**街**号。因犯抢劫罪,2012年12月17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6月15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撤销缓刑,与所犯抢劫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2017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9年12月6日被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3月1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3月14日0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宗申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建设路与塔湾路段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刘某某驾驶的豫K*****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9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 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甄炎龙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