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二部刑诉〔2020〕Z112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组**号,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4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0月13日被通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2日23时28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蒙G**号红色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通辽市科尔沁区**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公园**门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依法提取血样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15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询问及讯问笔录;
3.鉴定意见: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通秉司鉴[2020]酒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静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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