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源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汉族,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21959********,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源县,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镇**村**屯**号,农民,群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肇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3日被肇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日取保候审,当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肇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肇源县**山**路口处时驶入对向车道,遇张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杨某某、张某某受伤。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20}**号鉴定文书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54.5mg/100ml 。经肇源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第**号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肇源县人民医院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罪行,本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道路事故现场照片、指认照片、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肇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取车凭证存根、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党员证明、吸毒检测报告书;
2.证人张某某、耿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讯问光盘;
4. (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20]**号鉴定意见、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
5.讯问及送检血样视频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5mg/100ml,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及认罪认罚法定从宽处理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肇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光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3)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4)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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