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21968********,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舒兰市平安镇**村**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吉B****2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平安镇火车站至**村乡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平安镇**村路段时被舒兰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从送检的被告人杨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52.57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法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户卡信息、到案经过、侦查终结、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兰某某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供述;
4.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公(交)鉴(理化)字[2020]000617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 颖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
4.证人名单。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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