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舞检一部刑诉〔2021〕3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041975********,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舞钢市**镇中心小学教师,住河南省舞钢市**镇**路**号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舞钢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0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舞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11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17时30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号小型轿车沿舞钢市八台镇大马庄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南北路交叉口时,在左转弯进入南北路的过程中与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赵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20年8月28日,经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杨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4.19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以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赵某甲、张某某、赵某乙、杨某甲、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得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舞钢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永强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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