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诉刑诉〔2019〕113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041976********,汉族,高中毕业,自由职业,户籍地及现住地安徽省芜湖市**幢**单元**室。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08日23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芜湖市镜湖区赤铸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园丁支路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6.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_此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玮玮
2019年12月23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侦查卷壹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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