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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诉刑诉〔2019〕87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 1986年**月**日生, 身份证号码3203211986********, 汉族,大专文化,系苏州**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暂住苏州工业园区**小区**幢**室。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 年4月2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CF****小型普通客车途径南环快速路行驶至苏州工业园区东延路、莲池街路口时,与行人季某甲发生碰擦事故,后被民警查获。

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全责。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姜某某、常某某、季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季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图;

7.视听资料:执法仪光盘、路面监控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左国军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工业园区小区**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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