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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开检刑检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011987********,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办事处**行政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5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2日被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3日21时30分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由代驾驾驶车牌号为鲁R*****小型轿车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广州路,沿广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八一路,沿八一路由东向西行驶快到家时,让代驾离开。23日晚22时左右自己驾驶车牌号为鲁R*****小型轿车沿八一路由东向西行驶时遇到执勤民警检查点。被告人杨某某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驾车逃窜至锦绣豪庭西门,后跳车逃跑被执勤的交警抓获,其驾驶的车辆撞到路边停放的电动三轮车及汽车。后民警对其进行血液检验,经鉴定,在送检的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2.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等;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光盘贰张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玉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于菏泽市牡丹区**办事处**行政村**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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