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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031971********,汉族,初中文化,衡阳市**的士出租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村社区居委会**大道*号*栋***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515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522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家喝了约六两白酒后驾驶湘D*****号小型出租车沿本市雁峰区白沙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石油加油站地段时,为避让一辆二轮电动车,向右打了一把方向,致使其车辆前部撞上路边树木,造成其本人受伤及车辆、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在车上休息。次日1时30分许,杨某某拨打122报警电话。随后,雁峰区交警大队民警出警至现场并对杨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210mg/100ml,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53 mg/100ml。经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雁峰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杨某某对车主谢某某进行了赔偿,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现场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等书证;2.证人刘某、魏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五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仁会

检察官助理:石方玮

2020年8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97340****;

2.案卷材料壹册,光碟叁张;

3.证据开示表、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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