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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雁检诉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 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18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镇**街**胡同**号,现住址西安市灞桥区**路**号楼**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2009年09月10日被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07月08日因酒后驾驶被西安市交警支队灞桥大队行政处罚;2019年12月3日其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公安雁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1月0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18时00分,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陕A****8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从新丰收费站进入西临高速行驶至连霍高速西潼段上行线S3011段K1+100米时,被驾驶员蔡某某驾驶的陕E****8号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高速大队西临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不承担责任;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被告人杨某某酒精含量为156.3mg/100ml,随后其逃脱,未能及时抽取血样,其于12月3日23时30分在高交大队绕城中队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杨某某呼气测试的酒精浓度为依据,认定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酒后驾车违法记录、犯罪前科记录、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

2.证人刘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4.血醇检验报告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杨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故建议判处其拘役两个半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颖

2020年0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雁塔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建议书》、《换押证》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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