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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刑诉〔2020〕0000003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6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街道办事处**门口,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5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17时9分许,杨某某驾驶车架号为LF3HCM204****号正三轮摩托车从习水县马临街道办事处街上往习水县马临街道办事处水泥厂方向行驶,行驶至习水县马临街道办事处篮球场路段左转弯时,与同向正在超越该车的由吴某某驾驶的贵CF****号小型轿车相碰撞,经抽取杨某某的血样送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结果为151.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楠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186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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