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7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住**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适用取保候审措施。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二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朋友在湄潭县西河村一家常馆吃饭,期间杨某某饮用3瓶500ml装的燕京牌啤酒。21时许,杨某某持B2类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3****车辆,载着全某某从西河收费站上高速沿杭瑞高速公路行驶返回凤冈县,21时45分,当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1526公里+900米(下行,凤冈收费站出口)处时被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1mg/100mL,杨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带至凤冈县中医院抽血送检。经依法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59mg/100mL ,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主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的贵C3****小型普通客车一辆;2、书证:程序性文书、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机动车驾人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3、证人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自首情节、从重处罚情形,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何崇敏
检察官助理 李 薇
2020年7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住址:贵州省凤冈县**镇**村,电话:13637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到案经过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