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柱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71********,侗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天柱县**街道**新区**路**栋**单元**室,住天柱县**街道**新区**路**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天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被天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天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贵H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贵州省天柱县凤城街道往贵州省天柱县联山街道新区方向行驶,21时25分行驶至贵州省天柱县联山街道铜鼓寨(坪从线23公里800米)处时,被天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17.09mg/100ml,属醉酒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驾驶达到报废标准车辆,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会
检察官助理: 黄俊燕
2020年5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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