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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施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31954********,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施秉县,住施秉县**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施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4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施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其女婿王德其的贵H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城关镇南门上自家门前出发经老人委、防疫站、步行街、两江路段进入农贸市场到三角洲看别人跳广场舞,后又驾驶摩托车从原路返回,于20时30分,行驶至两江路20米处时被施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对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检测结果为104mg/100ml, 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01.4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黔东南)公(司法)鉴(理化)字{2019}J2386号;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肖 畅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家(联系方式:1918485****);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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