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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施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31998********,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施秉县人,住贵州省施秉县**镇**园**组。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7月17日被施秉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施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4日经本院审查不予批准逮捕,2020年11月2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施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贵H****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施秉县城关镇佳誉景城小区往施秉县人民医院方向行驶,23时54分,行驶至五(里牌)甘(耙哨)线85公里500米处时,被施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0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向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黔东南)公(司法)鉴(理化)字[2019]J1965号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舒燕平

2020年12月9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家(联系方式:1528630****);

2.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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