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望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布依族,初中文化,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61986********,工作于望谟县**功夫俱乐部,户籍地望谟县**镇**村**组**号,现住望谟县**街道**小区**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8月13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4日被望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望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在望谟县**街道**丫口的朋友家吃饭、喝酒。2020年08月02日凌晨,杨某某驾驶贵EW****号小型轿车从望谟县平洞街道纳汉丫口往望谟县人民医院方向行驶。同日00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望谟县王母街道环城路1公里加950米(小地名:乐元路口)处时,与被害人易某某驾驶的贵E2****号小型轿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易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通过对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23.9mg/100ml,经鉴定,杨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4.5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2.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检 察 官 陈玉露
检察官助理 龙桂婷
2020年10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望谟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10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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