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63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1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路**民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本移送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贵FX**号小型轿车沿毕节市七星关城区学院路往百里杜鹃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学院路往百里杜鹃大道方向岔路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贵F0**号出租车发生刮擦,张某某随即报警,民警到现场处警过程中发现杨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便将其传唤至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85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毕节市七星关关爱医院抽取静脉血液送检。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95.3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贵中一司鉴[2020]毒鉴字第6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为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必沙
检察官助理 李佳怡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9****20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