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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871********,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住玉屏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苏B****9号小型轿车,从原国土局路口往平溪街道办事处方向行驶,21时40分许,车行驶至平江路污水处理厂门口时,被正在执勤的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发现杨某某涉嫌饮酒驾驶,民警随即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248mg/100ml,已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经湖南天剑司法所鉴定,从被告人杨某某血样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01.05mg/100ml。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前往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人资格审查表、保证人相关情况、保证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查获经过及查获照片、办案说明、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血液样本入库出库说明、抽血视频光盘制作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数据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认罪认罚具结书、调查评估意见书;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湖南天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抽取血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的会议纪要》第十九条第一项,可以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钦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玉屏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调查评估意见书。

    5. 被告人杨某某抽血视频光碟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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