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住绥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贵C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绥阳县风华镇金承村农乐八组往金承村农乐五组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金承村田坝陈家湾路口处时,与李某某驾驶的贵CY****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杨某某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6.9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交通事故现场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永熙

                                               检察官助理 简银霞


2021年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035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调解协议、收条、赔款通知书、赔款计算书、保险定损报告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