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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贞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贞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贞检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51974********,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贞某某**街道**村**组**号,现住贞某某**街道**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5日被贞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2日被贞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贞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贞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贞某某**街道**小区往贞某某**公司方向行驶,于当日17时10分,行驶至断安线80公里加180米(小地名:**路口)处时,被贞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将杨某某带至贞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其进行酒精检测,杨某某拒绝呼气式酒精检测,民警便将杨某某带至贞某某人民医院依法提取杨某某的静脉血样并将其静脉血样送至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贞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亚兰

                                               检察官助理 吴恒韵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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