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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汇检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新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8月3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3日23时37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贵C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新蒲新区新舟镇北街转盘路段时,该车前部车体碰撞对向行驶由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前部车体,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抽血检验,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9.9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信息查询记录、户籍信息;2.证人证言:潘某某证言、赵某某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杨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血样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柯尊平

检察官助理 杨帮华

2020年8月4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984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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