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匀检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无,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01979********,**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县**镇**村**院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被都匀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0月1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都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01时1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贵J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都匀市绿茵湖大道与毛尖大道等红绿灯时与贵JU****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后被民警查获,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4mg/100ml,后将其带至都匀市贵医三附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样,送至黔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mg/100ml,经认定杨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现场调查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相关文书,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人员核查情况,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情况,相关照片,强制措施审批表及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医务人员资质复印件,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复印件,鉴定结论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鉴定意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2020]519号。
3、证人洪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
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无从重处罚情节,其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杨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匀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付国瑾
检察官助理 刘韵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电话:13885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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