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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月5**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019*********,苗族,初中文化屠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龙里县公安局拘传。

本案由贵州省龙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05日下午,杨某某在龙里县环北路喜来添酒店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贵J****5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龙里县高新大道200米处,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查获,将杨某某带至龙里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经鉴定,杨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6.4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号牌为贵J****5小型普通客车;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现场查获照片、血样提取封存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3.证人刘**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杨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建议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天明

                                               检察官助理 王唏

                                               

2020年10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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