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31986********,小学文化,农业职业,云南省西畴县人,家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西洒镇龙泉**村**号,现暂住通海县九龙街道**组**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0日23时5分,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玉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路段,碰擦由岳某某停放路边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客车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勘查完事故现场后,从现场带杨某某到通海县秀山医院,于同年12月31日0时30分由医务人员对杨某某依法提取血液并送检。经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202.26mg/100mL,故被告人杨某某驾车上道路行驶时已达醉酒状态。2020年1月15日,通海县公安局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岳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侵犯道路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国辉
2020年6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地,联系电话:182141109331821411****。
2.案卷材料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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