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1〕4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21990********,汉族,初中肄业,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住泌阳县**镇**村委**,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驻马店市遂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遂平县凤鸣谷管委会张台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凤鸣谷管委会门前路段时被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6.1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查获杨某某现场照片、机动车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其犯罪事实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磊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