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邹平市台子镇**村**号,住邹平市**集团**区**号楼**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7日19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与朋友张某某等人在位于邹平市**街道办事处**村的“***”饭店吃饭喝酒,其间,被告人杨某某喝了八两左右的白酒。当天21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鲁M****号江铃牌小型轿车从该饭店门口离开,因前方有一辆轿车阻挡,被告人杨某某停车下车后对该轿车进行打砸,邹平市公安局黄山派出所处警后因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由交警大队协助办理,执勤民警将被告人杨某某带至邹平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3.7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经电话传唤到邹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张某某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具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海鹏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邹平市**集团**区**号楼**单元**室。
2.侦查卷宗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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