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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航检刑检刑诉〔2018〕46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21985********,汉族,小学毕业,务工,户籍地河南省睢县,住河南省睢县**乡**村**号。曾因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于2012年12月10日被偃师市公安局罚款3500元;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A*****号大众牌小型客车沿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223省道行至102省道交叉口北约2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其被查获时企图闯卡躲避检查。经鉴定: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7.5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

(1)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及党员证明; 

(2)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血样(尿液)提取登记表;

(3)指认照片;

(4)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

(6)查获经过、受案经过、到案经过;

(7)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凭证、放车通知;

2.证人熊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莹 

        代理检察员:户畅

2018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河南省睢县**乡**村**号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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