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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康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回族,身份证号码1501041985********,大学本科文化,**工职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日0时30分,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白色蒙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载着高某某、王某甲、薛某某,从康巴什区格日乐阿妈饭店出发,把王某甲、薛某某送回家后,准备送高某某回家。0时45分,杨某某驾车自呼和塔拉路与泰康街交叉路口驶入泰康街,巡警发现后驾车跟随。杨某某驾车沿泰康街由东向西行驶100米快到神华康城E区高某某家停车时,被巡警查获。经检验,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88.75mg/100ml,达到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人员信息查询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派出所证明,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等;2.证人王某乙、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查获视频,呼气检测视频,抽血视频,讯问视频,询问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艳

 检察官助理:乔玥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四张。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刑事速裁案件开示表一份。

6.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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