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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3年****日出生(犯罪时年龄为36周岁),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6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号,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号楼**单元**室,个体。被告人杨某某于2009年10月29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罚款1500元;2011年8月3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鄂托克旗公安局罚款1500元;2019年5月9日因饮酒后驾驶营运车辆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0元。2020年2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蒙C**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鄂托克旗棋盘井镇阿尔巴斯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草原B区北门前时,与道路南侧绿化隔离设施相撞,造成车辆及绿化隔离带、树木受损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8.2mg/100ml。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旗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内蒙古鄂托克经济开发区园林绿化局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于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丽红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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