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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酉检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421992********,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酉阳县**镇**村**组**号,现住酉阳县**大道**路**号**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26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21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HB****的小型轿车搭载吴某某、简某某和简某某的儿子等3人,沿酉阳县翠屏山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酉州商业城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9.8062mg/100ml。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

证人石某某、吴某某、简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文书;

血液样本提取笔录、封存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载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田智敏

检察官助理 王衍哲

                            20201210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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