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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66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路**号,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巨某某等人在重庆市万州区双河口滨河欣城小区附近一火锅店吃饭时饮酒后,驾驶渝FD****小客车从火锅店附近行驶至北滨路二段上游福地小区路段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经测试,杨某某的呼气中乙醇含量为171毫克/100毫升,民警随即将其带至万州区中医院北山院部提取血样备检。经鉴定,杨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4.8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测试报告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渝东司鉴中心[2020]乙醇检字第349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继清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重庆市万州区**路**号候审,联系电话1858138****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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