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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Z29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5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镇**社区**组**号附**号,现住址重庆市云阳县**市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4日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晚,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渝AK****小型普通客车由云阳县白杨湾向北部新区亿联建材市场方向行驶。20时25分,杨某某行驶至云阳县迎宾大道行政审批大厅路段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5.7毫克/100毫升。

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

5.血液提取笔录、封存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妮娜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住重庆市云阳县**市场**,联系电话1359440****。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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