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8198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重庆市北碚区**镇**职工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两江新区**村**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9日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依法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补充侦查, 该局补查后于2020年3月23日将该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渝AU****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被害人唐某甲从重庆市北碚区三溪口方向往北碚区同兴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同兴南路同兴大世界路段时,因观察不足,其车车头右侧与吴某某停放在道路右侧号牌为渝BL****号重型自卸货车左侧尾部相撞。两车相撞后,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向左甩尾过程中与同向张某某驾驶的渝B0****号小型轿车车身右前侧相撞,造成唐某甲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来后归案,后被带至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杨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0.0mg/100ml。
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唐某甲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须手术治疗,构成重伤二级。
经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渝AU****小型普通客车未见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机械方面现象;张某某驾驶的渝B0****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前前照明装置及行驶、传动、转向和制动系统性能有效。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支付被害人唐某甲医疗费、护工费等费用共计14831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行驶路线图、谅解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梅某某、唐某乙、刘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9】34957号检验报告;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渝安心鉴【2019】车检鉴字第1676、16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渝公碚鉴(临床)[2020]15号鉴定文书;
5.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张静
检察官助理:董成帅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两江新区**村**号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百三十一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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