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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1〕7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14197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重庆市**杂志社编辑,住重庆市南岸区******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其朋友胡某某等人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后堡天龙广场附近的吃饭期间饮酒,之后又来到南坪重百楼上的一家KTV唱歌期间再次饮酒。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从天龙广场停车库驾驶车牌号为渝BY****的棕色东风标致牌小型普通客车,经长江大桥、石黄隧道、黄花园大桥、朝天门大桥行驶至南岸区腾龙大道与腾滨路路口,杨某某驾车左转时与对向黄某某驾驶的搭载乘客张某某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接黄某某报警后将杨某某查获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86mg/100ml,又将其带至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静脉血液。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6.4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赔偿了黄某某及张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杨成高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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