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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川检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出生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号附**号,住重庆市南川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渝A8****小型轿车从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出发,车辆行驶至**镇**村**组**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杨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抽取血液登记表;2.证人证言:证人甯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汪俊伟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112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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