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垫检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66********,汉族,小学,农民,户籍地和现住址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垫江县澄溪镇永兴村七组的乡村道路出发,途经永兴四组时搭载姜某某后往永兴村村委会办公室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永兴村劝导站时,被设卡检查的垫江县澄溪镇政府应急办工作人员查获。随后,应急办工作人员电话联系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二公路巡逻民警中队,民警将杨某某带至垫江县中医院抽取静脉血待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3mg/100ml。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余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渝公鉴(乙醇)[2019]36520号检验报告;
5.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可酌定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垫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叶娜
检察官助理 刘斐
2020年6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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