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Z20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4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双桂街道**小区**幢**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区双桂街道迎宾路“蘑芋鸭庄”饭店饮酒后回到位于本区双桂街道红桂路**小区的家中,发现手机可能遗忘在饭店,遂驾驶渝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小区地下车库出发,沿红桂路、云复路、迎宾路行驶至“蘑芋鸭庄”饭店,找到自己的手机后,又驾驶摩托车从该饭店门口出发原路返回**小区。当被告人杨某某驾车行驶至云复路梁平中学路段时,被正在执勤检查的交通民警查获。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5.3mg/100ml。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指认照片等;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晓丽
检察官助理:于峰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52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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