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武检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区,公民身份号码5002321994********,汉族,大专文化,政府临聘人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隆区**乡**村**组**号,现住重庆市武隆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渝A*****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武隆区白云乡街道出发,沿411省道往长坝镇方向行驶,行至长坝镇鹅冠村大弯拐(小地名)路段时滑入边沟,发生单车事故。民警处置现场时发现杨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7.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血液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 春 雨
检察官助理:上官李刚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家中候审,联系电话157********;
2.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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